(2015)松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38号501室被害人徐某的住处,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2014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38号402室被害人夏甲的住处,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14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38号402室被害人夏甲的住处,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17号501室被害人夏乙的住处,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表1块。 2014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12号602室被害人汪某某的住处及兴日家园小区12号502室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 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12号401室被害人常某某的住处,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韩币5万元(按当日汇率兑换人民币为280.85元)。 2014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32号501室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及兴日家园小区32号402室被害人陆某的住处,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00元,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17号楼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嗣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查获赃物1块西铁城手表,并已发还了被害人夏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夏甲、夏乙、汪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周某、陆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物品及案发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中国银行提供的外汇牌价表,工作情况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