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本区叶榭镇孟溪路XXX号烤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其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下段伸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涉案刀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工作情况及接警详细警情,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金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