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车墩镇新余村XXX号附近,因怀疑被害人王京科偷其手机,遂持木棍将被害人王京科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京科因外伤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京科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京科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京科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涂某某、李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持械伤害行为,且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帮教条件等,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