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岳阳路、建国西路处,扬招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XX的出租车至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途经本区G60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民警进行例行检查。后民警从被告人宋某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白色粉末固体柱状物一包。经检验,该包白色粉末固体柱状物净重153.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但辩称上述毒品系自己吸食,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陈某、俞某、张甲、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罪名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乘车运行,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处。被告人宋某认为自己是吸毒者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即使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毒品,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亦应以运输毒品罪定处,故被告人宋某对罪名的异议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携带毒品达150余克乘车运行,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运输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宋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