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2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5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杨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梁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杨浦区开鲁六村内的中原中学附近,将1.2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后,在该小区门口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许某、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