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居住地本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孙某某、刘某、“杨建”(音同)、“松松”(音同)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月1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蒋某某与吸毒人员付某某抓获,当场在室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2个,民警又在被告人蒋某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朱某某、樊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