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印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经被告人蒋某某介绍,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印某谈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后余某某在本市飞虹路、许昌路路口从印某处取走一小包净重0.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并于当晚19时40分许在本市平型关路XXX号门口,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蒋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印某。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微信聊天截屏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印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印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