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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丙。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邵某某、沈丙、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沈丙、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杨德强、陈镞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等五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沈丙、 徐某、魏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KTV唱歌时,因无端怀疑A15包间内有人调戏其女性朋友,随即闯入被害人沈甲、董某某、任某等人所在的A15包间内,用啤酒瓶殴打三名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三名被害人头皮创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邵晓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沈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某某、沈丙、徐某、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五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沈甲、董某某、任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沈丙、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甲、董某某、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沈丙、徐某、魏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害人沈甲、董某某、任某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沈丙、徐某、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黄某某(已判决)得知被害人耿某某将徐某某的裸照散布在互联网上,经与徐某某预谋,于2013年6月5日16时许,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至本市中华新路、共和新路路口处,其中被告人陈某对耿某某实施殴打,后共同将耿挟持至本市延长路、北宝兴路附近的嘉利明珠城小区内,陈某等人继续对耿实施殴打及威胁。后耿某某被迫同意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 同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某在本市延长路近广延路处向被害人耿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及黄某某又对耿实施殴打,耿某某遂通过他人筹得人民币4,000元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被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逃逸。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某、程某、关某的供述及相关《借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并伙同被告人邵某某、沈丙、徐某、魏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还伙同他人共同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邵某某、徐某、魏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邵某某、沈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沈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