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龚三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辩护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龚三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徐国文(另案处理)在本区泗泾镇开江中路、江川路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纠集陈伟(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前来,借故生非,先由被告人陈某某和徐国文持棒球棍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和陈伟赶至现场后亦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殴打、踢踹,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罗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虽系由他人纠集,但其至现场后随即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殴打,是积极的实行犯,故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