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至本区叶榭镇叶校路XXX号世纪五村(新源人家小区)南门口,报警称女友不在家,要砸女友家玻璃。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蔡某某自行坐到警车后排,并要求民警送其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处警民警即被害人杨某遂欲将蔡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被告人蔡某某拒不配合,并咬伤杨某左手小指近节指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录音,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