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热某某。 被告人艾山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热某某、艾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穆热某某、艾山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市杨浦区彰武路、铁岭路附近,由艾山某某望风,穆热某某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钱旻婧的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 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穆热某某、艾山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口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艾山某某处查获上述赃物。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钱旻婧。 该院认为被告人穆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穆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艾山某某系从犯,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山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穆热某某、艾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热某某、艾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艾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