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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棕榈路301弄55号602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5)普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棕榈路301弄55号602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吉晶及诉讼代理人吉宝宽,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以“投资教育培训”等各种谎言,骗取被害人吉晶的信任,以借为名,通过银行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晶共计人民币753000元。后在被害人吉晶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人陈某的父母代为归还被害人吉晶人民币107600元。赃款被被告人陈某花用。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晶的陈述,证人黄丽萍、吴茜的证言,借条、保证书、短信截屏等相关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残疾人证,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吉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审 判 员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