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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5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5
摘要:(2015)沈河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被依法
(2015)沈河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27号轩庭旅馆206房间内容留南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7月份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7号轩庭旅馆206房间内容留南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7号轩庭旅馆206房间内容留南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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