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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5
摘要:(2015)沈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5)沈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天一商务KTV酒店二楼大厅内,被告人闫某和李某(已判刑)无故殴打被害人胡某,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面部多发皮裂伤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闫某、闫某在打架过程中,还造成天一商务KTV酒店墙壁玻璃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韩某、田某、雷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伤害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前与同案犯李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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