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和盛村11组。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热闹路娲窝旅店211室,被告人姜某容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鑫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