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39分许,购毒人员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人民币15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凉州路、贵阳路附近的公共厕所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将0.57克甲基苯丙胺以约定价格出售给顾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