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祁律成,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标。 辩护人顾兆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何棣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宋继平,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标、李某、石某、刘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祁建勋、被告人洪标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顾兆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棣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宋继平、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洪标、李某、石某、刘乙等人分别结伙并预谋,谎称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以收取手续费为名,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嗣后分赃化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洪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陆家嘴软件园8号楼,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洪标、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陆家嘴软件园8号楼,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石某、刘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宝安大厦,骗得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石某、刘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陆家嘴软件园8号楼,骗得被害人赵甲人民币9,8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石某、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洪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刘乙的家属分别帮助两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6,800元和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毛某某、赵甲的陈述、证人刘甲、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洪标、李某、石某、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洪标、李某诈骗数额巨大,石某、刘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洪标、李某、石某、刘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中石某、刘乙的家属还帮助其退缴了赃款,综合考量后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在犯罪中互相支持、协调,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诈骗犯罪,所起的作用虽有所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各名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洪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六、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王某、洪标、李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