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某日、11月28日、12月1日,被告人沈某在其暂住处本区小昆山镇玉昆路280弄玉昆小区169号301室内,多次容留顾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顾某某、陆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检查证及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