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牌号为赣G9XXXX的小客车在本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弄XXX号后门处违反规定载货,并在未查看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车辆与被害人沈品娟发生碰撞并碾压,致被害人沈品娟在送医院过程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汪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