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3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松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1XXXX的大型客车沿本区车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张星路南约2米处人行横道时,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而与在此处正常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俞宝忠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俞宝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车辆简项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