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悬挂车牌为“沪D9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9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路X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适逢被害人凌某某驾驶悬挂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角与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撞,致凌某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电话报警投案自首,并积极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观看记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并有赔偿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