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NF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修理厂院内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适逢被害人舒某某走至此,小客车车尾右端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致舒文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投案自首,并积极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有赔偿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