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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3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
(2015)奉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顾鹤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邱某某与黄某等人因赌资偿还方式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等人至本区青村镇人民路、南奉公路路口,持棍棒将被害人黄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左背部及左膝部外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郭某、丁某、丁兆意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和交流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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