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在本区枫泾镇枫思路59弄16号清水旅馆吧台处向被害人沈某讨要欠款时,被告人李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被告人孟某以铁棍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二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三根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他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李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平湖市中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沈某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受伤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暴力程度较小,被害人有过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孟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孟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