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章康,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与辩护人章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四村XXX号XXX室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袁某(均已被判刑)。同年10月27日凌晨,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六村小区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袁某。同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后主动交代朱某某、袁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其没有向朱某某、袁某贩卖过毒品,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庭审后,被告人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悔过书,对指控的第二节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六村小区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袁某。 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朱某某、袁某多次容留其吸毒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先后两次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容留王某某在其住处吸食的事实。 2、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朱某某、袁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3、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具有检举立功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袁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悔过书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7日曾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贩卖毒品的一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的一节贩卖毒品事实,结合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朱某某、袁某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不予承认,曾经有一次供述承认但提出未收钱的意见,综合上述证据内容、证人与被告人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本院认为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结合被告人王某某仅有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另具有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