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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员工,户籍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
(2015)普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员工,户籍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燕开新,上海市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朋友杨某、刘某、秦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在本市怒江路366号艾伦酒吧,期间潘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潘某某继而持械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软组织挫伤、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鼻出血,左胸壁、右肩关节、左小腿、右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金沙江路枣阳路附近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燕、秦某某、李潘芬、杨仕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自行报警后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