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江海花园北门口处,将重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毒人员吴某某。 同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翁某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盘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