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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8号
(2015)松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洪明、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1158弄龙洲苑小区120号门外处,无故对被害人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沙某某右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被害人沙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沙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家属各赔偿1万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朱甲、朱乙、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及门急诊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沙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且有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否认殴打被害人沙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沙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系结伙滋事,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沙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沙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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