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经营本区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森公司)食堂,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多刷职工饭卡的方式虚增就餐人数记录,从而向凯鑫森公司骗取餐费结算款,共虚增人民币48,480元,其中已实际结算人民币13,225元,余款因案发而尚未结算。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周某鸣、夏某涵、胡某忠的证言,凯鑫森公司提供的食堂饭卡刷卡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