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车墩镇高桥村XXX号一无名小卖部盗窃收银台内的财物时被店主冉某某发现,后言语胁迫被害人冉某某拿钱,遭到冉某某拒绝后与其发生撕扯,并使用拳头击打冉某某,造成冉某某右枕部头皮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