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沪LJ2990”的小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星路沈杜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号牌为“沪BDXXXX”的重型自卸式货车,致“沪LJ2990”小货车副驾驶座上的随车人员余科召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因撞击昏迷,被送往医院,苏醒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简要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余科召家属出具的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