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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6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范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
(2015)闵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范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W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松路莘福路西侧约100米处时,撞到了路上的护栏,构成单车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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