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曾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北路西环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