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甘泉路662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庄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检验,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