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汪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龚某某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国济路、政通路路口的牌号为苏FKXXXX的桑塔纳牌轿车,沿国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张甲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的亚通出租车后,继续行驶至国济路、翔殷路路口撞在翔殷路中心隔离带的花坛上。后被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长白新村派出所。在民警谢春亮对杨某某进行人身体表检查时,杨某某用右手击打谢春亮耳光一下。现经鉴定,谢春亮因外伤致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7mg/ml。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妨害公务的罪行,对妨害公务一节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驾驶他人机动车、殴打民警,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政通路路口附近,趁该处停放的苏FKXXXX大众牌桑塔纳轿车驾驶员龚某某离车时未取下车钥匙,杨遂自行上车并驾驶轿车沿国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济路、翔殷路路口,在碰擦停放在路边的张甲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的亚通出租车后,继续行驶直至撞在翔殷路中心隔离带的花坛上。经张甲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mg/ml,属于醉酒。 其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在民警谢春亮对杨进行人身体表检查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右手击打谢春亮左面部致谢受伤。经鉴定,谢春亮因外伤致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4日4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亚通出租车停靠在本市杨浦区国济路、翔殷路路口附近休息时,一辆轿车从左边驶过将其车辆左侧后视镜撞坏,后该车又向前继续行驶直至撞到翔殷路中心隔离带的花坛上才停下,这时,一名男子从车内走出,摇摇晃晃像是醉酒的样子,其遂报警;经辨认,该名男子即为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其将车门锁已损坏的牌号为苏FKXXXX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国济路、政通路路口附近,在离开轿车时没有将车钥匙拔下,当日8时许,其发现轿车不见了;其不认识叫杨某某的男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晚,其和杨某某等人在闸殷村一家饭店吃饭,杨某某喝了半斤白酒及四、五瓶啤酒,之后又至KTV唱歌,二人又喝了半箱啤酒。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4时许,其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翔殷路路口处理一起事故,到现场后发现一辆牌号为苏FKXXXX的轿车撞到翔殷路中心隔离带的花坛上,经张甲指认,距离该车约20米处躺着的男子即为驾驶员杨某某,在询问过程中,其闻到杨身上满是酒气,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向分局指挥中心汇报,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 5、证人张乙、黄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4日4时许,二人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翔殷路路口处理一起事故,到现场后发现一辆牌号为苏FKXXXX的轿车撞到翔殷路中心隔离带的花坛上,张乙对驾驶员杨某某询问时,发现杨满身酒气,且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二人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将杨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该所民警谢春亮在对杨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杨拒不配合,并打了谢春亮一记耳光。 6、被打民警谢春亮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5时40分许,其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值班,在对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的涉嫌酒后驾车的杨某某进行人身体表检查时,被杨用右手打了一记耳光。 7、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4日5时许,其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上班,民警谢春亮在对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的涉嫌酒后驾车的杨某某进行人身体表检查时,被杨打了一记耳光。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mg/ml。 9、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悬挂车牌为“苏FKXXXX”小型客车右前侧与其他车辆及固定物发生过碰撞。 10、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悬挂车牌为“苏FKXXXX”小型客车经静态检测,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11、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及牌号为“苏FKXXXX”的小型客车经合法登记。 1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春亮因外伤致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单、监控视频,证明事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对妨害公务的事实予以供认,否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沈 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