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号赛月KTV内因消费纠纷与KTV工作人员樊某某(另处)发生口角。被告人XX得知此事后,伙同他人赶至该KTV,与徐某发生争执后共同对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徐某因外伤致头皮锐器创,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XX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现徐某已收到XX的家属等人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其中XX的家属代为支付7000元),徐某对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胥某某、付某某、樊某某、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XX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