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XX及辩护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XX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号菜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扭打中XX用拳击中王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L1椎体前缘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XX明知被害人丈夫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14年12月16日,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表,收条、谅解书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XX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