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居某某至崇明县城桥镇朝阳门路17号二楼上海铭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吧台处,无故砸毁吧台上的咖啡杯、咖啡壶等物品。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14元。 被告人居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居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上岛咖啡朝阳门店破损表,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