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9日,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菜场路XXX号被害人江某某开设的洗衣店,谎称自己是民政局工作人员,以能够为外地户口的子女转入公办学校上学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江某某现金人民币、购物卡合计6000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聚友会馆门口处,谎称父亲的公司招收驾驶员,以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尚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