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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
(2015)松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至本区松汇中路XXX号鹿都国际购物广场楼顶,使用大力钳盗剪该处消防排烟风机电缆线。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某日,窃得电缆线10米许;
2、2014年11月某日,窃得电缆线10米许,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3、2014年11月24日凌晨,盗剪电缆线21米(价值人民币1,260元),因被工作人员发现而逃逸。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扣押在案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昌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情况说明,证人俞某某、柴某某、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最后一节盗窃行为时,已经将涉案的电缆线剪断,由于被人发现后弃赃逃逸,其行为符合盗窃既遂的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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