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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松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夏某趁被害人周某某全家外出之际,采用翻墙、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区塔湾新村XXX号XXX室的住处,窃得人民币129,900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夏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人民币89,900元且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照片,申请书和谅解书,证人邹某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29,9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盗窃行为情节严重,故不适用减轻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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