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张蕊、李大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15时50分许,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辽AKXXXX的小轿车沿本市奎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奎照路近凉城路西约100米处,王某某靠道路右侧停车后提醒被告人赵某某从右边车门下车,但赵某某仍开启该车左后车门准备下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沿奎照路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商某某相撞,致使商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赵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害人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车辆的照片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并出具的被害人商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案发经过》及《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赔偿被害人商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商某某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