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克,全部放在身上欲自己吸食,1月6日0时10分许,张某在本县某KTV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9.56克。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监控光盘,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沈某、顾某及宋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