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苗某某电话约定由倪某某向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5克,后被告人倪某某于次日凌晨至本市虹口区地铁8号线曲阳路站4号口处向他人购得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并前往与苗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密云路,在携带上述毒品行至本市天宝西路XXX号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倪某某的4.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某、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