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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
(2015)崇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基地某生活区某楼北侧一条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楼二单元门口处,因其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撞及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程某,致程某遭车撞击、碾轧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时驾车将程某送往医院救治,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胡某某及保险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9401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证人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警方调取的车辆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警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了经济赔偿问题,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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