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初字第1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崇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臻、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姜某在吸毒人员黄某某居住的本县某村某号附近,将1小包自己先前以100元购得的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40元。
  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姜某在吸毒人员黄某某生病住院的某病房,将2小包共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得款人民币350元。
  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姜某从他人处以90元一包的价格购得的3包毒品海洛因,后转手卖给吸毒人员季某,得款人民币390元。
  2014年12月11日上午、中午,被告人姜某在本县某公共厕所旁自己驾驶的沪CXXXXX别克轿车上,两次分别以130元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季某,因季某称身上无钱暂欠。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本县某公共厕所旁自己驾驶的沪CXXXXX别克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季某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本县某公共厕所旁自己驾驶的沪CXXXXX别克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季某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姜某驾驶沪CXXXXX别克轿车载上吸毒人员黄某某购好毒品海洛因后,在本县某路边容留黄某某在车上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1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姜某驾驶沪CXXXXX别克轿车载上吸毒人员黄某某购好毒品海洛因后,在本县一条桥附近容留黄某某在车上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12月25日,警方抓获被告人姜某,经审,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季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警方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材料及照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清英
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