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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
(2015)崇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0月底某日21时许,被告人陈乙应陈甲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的要求,联系他人以500元价格购买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从中克扣0.2克,将剩余0.5克以500元的价格在本县某路口贩卖给陈甲。
  2014年10月底某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乙应陈甲购买毒品的要求,联系他人以300元价格购买了0.8克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克扣0.2克,剩余0.6克以400元的价格在本县某老车站农工商超市附近的黑车内与陈甲朋友瞿某某进行了交易。
  2014年11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陈乙应陈甲购买毒品的要求,联系他人以200元价格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县某路口以300元的价格与陈甲朋友管某某进行了交易。
  2014年11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陈乙应陈甲购买冰毒的要求,联系他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克扣0.2克,将剩余0.6克在本县某路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甲,但陈甲钱款当日未付清。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6日9时许、16时许、23时许,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乙在其位于崇明县某村XXX号住处内,先后四次容留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乙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倪某某、茅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倪某某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及茅某某案案发经过、起诉意见书,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人陈甲、管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陈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乙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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