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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原系华丰副食品商场员工,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5)普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原系华丰副食品商场员工,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驶入本市真金路XX弄小区地下车库,因其认为停放在车库转弯处的被害人戴某某牌号为沪XXXXX的奔驰轿车及被害人姚某牌号为沪XXXX的宝马轿车影响其行驶,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两辆轿车车身,致两辆轿车均有划痕需整修做漆。经鉴定,牌号为沪XXXXX的奔驰轿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2300元,牌号为沪XXXXX的宝马轿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680元。

同年9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姚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戴某某的陈述,视频光盘及截图,辨认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对两名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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