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09年8月曾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与佘某某(在逃)在本市交通路XX号校外酒家内饮酒吃饭。后朱某某、佘某某在该酒家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继而又伙同陈某某于该酒家大堂内对两名被害人再次殴打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辉因外伤致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23日下午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于本市真南路老友记饭店内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刘辉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