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黄浦区,现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为给被害人宋某某安排工作,驾车带领宋某某至工作场所。当车辆行驶至本市云岭东路、泸定路附近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钱某某当即停车。两人均下车后,被告人钱某某即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在拳击宋某某脸部致其倒地后,钱某某又脚踢宋某某腰、背部,并夺过被害人准备用于报警的手机扔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钱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4处肋骨骨折及2处横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及情况说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补充对被告人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